□本报记者谭湘竹
担保制度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是资金融通的有力“推手”。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院长杨铁军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设置做了比较大的调整,将原来分散在三部法律文件中的担保制度按照各自的法律性质分别整合到民法典的各编之中——保证制度设置在《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担保物权制度设置在《民法典》第二编第四分编,定金制度设置在《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八章。
杨铁军说,“三项担保制度搭建起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担保制度框架,便利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融通资金。”
保证制度
保障债权的实现
杨铁军说,保证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前约定,当债权到期不能实现或发生约定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在经济生活中,为了保证借款安全,贷款人一般会要求借款人为他们之间的借贷之债提供担保,借款人可以找到有实力的民事主体为他的借贷之债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到期履行偿还义务时,保证人履行还款责任。
“民法典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要承担比一般保证更重的保证责任。”杨铁军对记者说,对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此次民法典中将其明确规定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减轻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的责任。
担保物权制度
抵押权客体增加海域使用权
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类型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其中抵押权与我们的生活关系最为密切。据杨铁军介绍,人们熟知的买房按揭贷款实际上就是以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为提供贷款的银行设定的抵押权。民法典基本移植了《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但也有一些变化。“变化之处主要体现在可以设定抵押权的客体增加了海域使用权,为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权客体留下了制度空间。”
杨铁军告诉记者,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改变了《物权法》对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限制,更好地平衡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过去的法律文件没有给出妥当处置方式的同一物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情况,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在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杨铁军举例说,若小张向小王借款10万元,为担保能偿还小王的10万元,小张在自己价值20万的汽车上为小王设定抵押权,并按照要求在车管所完成了抵押登记,车依然由小张使用;不久小张又向小刘借了15万元,小张把汽车交给小刘管理,用来担保自己借给小张的15万元。当两笔借款到期后小张都还不上,小刘和小王都要求变卖汽车,小刘也同意,卖车得款18万,小王能提供登记的时间,小刘能够提供管理车的开始时间,两个时间比较后,小王的时间在前,则小王从拍卖款中先受偿10万,余下的拍卖款清偿给小刘。小刘没有得到清偿的部分还可以继续向小张要。
定金制度
对于定金数额采取更宽容态度
定金也是担保的一种。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采用定金制度,以确保债权实现。民法典吸收了《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定金制度的规定,扩大了定金的使用范围,不仅适用于本合同的履行担保,也适用于为订立本合同而订立的预合同的履行担保。
“对于交付定金的数额也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在实际交付的定金不超过标的额20%时,即便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或高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民法典将其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杨铁军举例,小明与小刚签订一份交易额为100万元购买粮食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作为买方的小明向小刚交付18万元的定金用以担保合同的履行,但小明为了使小刚相信自己的诚意,向小刚转账19万元,小明即便后悔,也不能依合同约定要求小刚返还多转的1万元,也就是本合同的定金由约定的18万元变成了19万元。
杨铁军认为,民法典在整合既有法律文件中的担保制度同时,也关注到了现实生活中出现各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了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在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该规定意味着民法典承认了已经存在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类具备担保功能合同,该规定对鼓励交易,推动资金融通将起到积极作用。”杨铁军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