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网红案
近日,镇江高中教师私密视频被他人网络传播一案持续发酵,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据报道,镇江某高中教师与毕业后的学生交往并拍摄私密视频,他人发现后因气愤发至班级群后,迅速引起网络传播。
□本报记者赵一诺
“该事件主要涉及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即‘镇江某教师’和‘某女性朋友’的人格权益受到了侵犯。”针对此事件,我省法学界部分专家就关注自然人权利保护问题,近日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哈尔滨商业大学讲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丁巍在接受采访时说:“如今,人们更加重视对人格尊严、私人生活安宁和人的自由发展的追求。‘镇江某教师’和‘某女性朋友’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民法典》第1032条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人格权的范畴,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条款同时明确界定了隐私的概念,弥补了长期以来的立法空白。事件中‘镇江某教师’和‘某女性朋友’具体受到侵犯的是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
在谈到网络时代自然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时,省婚姻法学会副会长、黑龙江大学副教授李憣表示,《民法典》第1033条具体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的几种情形,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就此,可以判定潘某是侵权人,他公开了“镇江某教师”和“某女性朋友”的私密活动,对他们的私密信息进行了不当处理。但是,在“不雅视频”传播的过程中,又出现不少侵权人。如潘某微信群中的传播者、相关网络传播者等。
“其次,他们的名誉权受到了侵犯。”李憣说,《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他认为,潘某未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镇江某教师”和“某女性朋友”的名誉权,而是恶意以微信传播等方式意图使二人获得不利的社会评价,事实上也使二人获得了不利的社会评价。因此,潘某构成对“镇江某教师”和“某女性朋友”名誉权的侵犯。
李憣表示,“镇江某教师”和“某女性朋友”的个人信息权益也受到了侵犯。《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他认为,镇江市某高中就该事件的实名通报涉嫌不当处理“镇江某教师”的个人信息。在公权行使涉及民事权益的时候,一定要谦抑。
“该事件中,‘镇江某教师’和‘某女性朋友’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对此,李憣表示,《民法典》对自然人隐私权进行了充分的保护,第979条规定设计了一项“止损”救济:“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他表示,依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紧急禁令,责令相关行为人停止传播“不雅视频”的行为。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李憣说,就本事件而言,受害人可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