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治利器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解读《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尹栋 黑龙江日报全媒体记者 闫紫谦

女职工是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新形势下,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回应女职工迫切呼声,通过立法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意义重大。202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空白,对更好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激发女职工责任感和使命感,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推动龙江振兴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坚持问题导向 提升保护标准

从座谈和调查问卷中得知,大部分女职工热切盼望用人单位将乳腺癌、宫颈癌检查列入妇科疾病检查项目,并由其承担筛查费用。

参照外省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体检和妇科检查,并且每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至少一次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条例》进一步细化明确“建立托育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日给予女职工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三十分钟;未建立托育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每日不少于两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每日哺乳时间可以灵活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条例》共5章30条,基于女职工的生理特点,采取“小切口”在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基础上,本着尊重科学、尊重女性的原则,创设性增加了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围绝经期等“五期”保护措施,并跟上物价上涨的步伐,将维持了十多年未变的卫生费发放标准提高到35元,从而使条例人文关怀的针对性更加具体,可操作性更加突出。

注重实际效果 突出亮点特色

生育津贴发放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女职工关注的焦点,也是《条例》最大亮点。《条例》将我省医保基金发放生育津贴时长从98日增加到158日,明确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一百五十八日,剩余期间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以人为本,充分给予女职工尊重和人文关怀,将请假条件限定“经医疗机构证明婴儿为早产儿、体弱儿,确需陪护、照料的,或者女职工患有产后抑郁等疾病致无法正常工作的,可以请假至婴儿一周岁。”《条例》还新增“鼓励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子女三周岁以下夫妻双方各十日父母育儿假”的规定,有效满足了女职工及家人对三周岁以下子女照护服务的需求。

参照《劳动法》关于发放双倍工资的有关规定,《条例》作出“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致女职工产假、休假未满前款规定的天数的,应当为女职工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女职工应休未休产假、休假天数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女职工工资报酬”等规定。

增加预防和制止劳动场所性骚扰的条款,将“用人单位依法预防、制止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女职工实施的性骚扰”明确写入《条例》,对职场性骚扰问题进行规范和界定,要求用人单位站在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和处理此类问题,不遮不掩,及时稳妥处理,有效保障女职工基本人权,促进工作场所性别平等和社会公平正义。

明晰责任边界 形成工作合力

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是一项长期任务,不仅需要女职工自身提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还需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严密监管链条,建立监管机制,确保监管到位。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条例》明确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女职工进行仲裁、诉讼需要帮助的,工会、妇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增加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规定,明确各级检察机关对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运用支持起诉、诉前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