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修订动物防疫条例

□黑龙江日报全媒体记者 闫紫谦

动物防疫工作事关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是保障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基础和前提。随着畜牧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步伐不断加快,当前的动物防疫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2018年非洲猪瘟疫情发生以来,对生猪产业发展带来重大影响,也充分暴露出动物防疫工作的短板弱项。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关于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疫病防控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适应我省动物防疫工作实际需要,解决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保障现代畜牧业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法规制度体系,日前,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条例(修订草案)》强化了动物防疫管理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实县、乡级动物防疫专业力量,建设与养殖、屠宰规模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队伍。同时完善了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工作职责。

《条例(修订草案)》规范了动物疫病防控措施,规定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切实履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疫病监测、净化消灭、流行病学调查职责,规范了疫情应对和应急处置等防疫制度,强化对边境地区的动物疫病防控,规定了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强制免疫义务。

《条例(修订草案)》突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将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作为立法目的之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野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条例(修订草案)》还明确了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管措施,要求进入或者途经本省的运输动物的车辆,必须在省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指定通道通行;规定了相对人责任,要求运输者在途中不得进行转运、销售和更换动物及动物产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详细记录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并接受监管,经营主体不得购买或者接收应检疫未检疫动物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