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黑龙江省林长制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林长制实施,保护和发展林草资源,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筑牢北方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绿色龙江、美丽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长制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行政区域或者生态区域内设立林长,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地、湿地、公共绿地、野生动植物等林草资源保护发展的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林长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长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绿色发展、生态惠民、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党委领导、部门联动的原则,构建党政同责、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本省全面实施林长制。实施林长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林草资源生态保护,提升林草生态系统质量,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打击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二)加强林草资源生态修复,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推进国土绿化,实施重要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等重点工程。
(三)加强林草资源灾害防控,提升火灾和有害生物综合防控能力。
(四)巩固扩大国家重点林区、农垦和国有林场改革成果,推动林区林场可持续发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就业增收。
(五)加强林草资源监测监管,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不断完善林草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提高预警预报和查处问题的能力,提升林草资源保护发展数字化、智慧化管理水平。
(六)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完善基础配套服务体系,提升基层支撑保障能力。
(七)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的前提下,科学、适度发展林下经济、生态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等绿色富民产业,加强林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八)探索完善林业碳汇交易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促进林权价值增值。
(九)加强林草资金项目监管,确保项目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林草资源保护发展重点工作。
第五条 本省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组织体系。省级设总林长、副总林长、省级林长,市、县、乡级设林长、副林长,村级设林长,结合实际分区(片)负责。森工、农垦企业设企业林长、副林长,与其他有林草资源的中省直单位共同纳入林长制组织体系。
森工企业相关负责人兼任承接林草资源行政管理权力的市(地)的市级副林长;农垦企业所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兼任承接林草资源行政管理权力的市(地)的市级副林长。森工企业所属林业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兼任承接林草资源行政管理权力的县(市、区)的县级副林长;农垦企业所属农(牧)场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兼任承接林草资源行政管理权力的县(市、区)的县级副林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作为林长制办事机构,承担林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明确相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长制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林长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承担林长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八条 各级林长根据相应的职责权限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林草资源保护发展法律法规,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组织制定林草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九条 省级总林长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对各级林长制的建立和实施进行总督导,研究解决林草行业建设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省级副总林长协助总林长工作,指导省级林长制办事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林长制相关工作。
省级林长负责督导责任区域内林长制工作落实,协调解决责任区域内的重大问题。
市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林草资源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协调解决责任区域内的林草资源保护、生态修复、行政执法等有关问题。
第十条 县级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责任区域林业、草原等发展规划,制定保护发展目标,组织领导林草资源保护、修复等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二)推动深化林业改革,引导培育林业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绿色富民经济;
(三)支持林草产业发展,加强森林经营,推动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适度发展林下经济,加强林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四)推动加强林草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加强执法力量,提升林草行业行政执法工作质量,保障林草资源安全;
(五)督促有关部门加强林草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六)林长制工作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级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林草资源保护发展任务,加强林草资源网格化管理,建立基层护林组织体系;
(二)督促指导村级林长履行职责,强化对生态护林员的培训和日常管理;
(三)督促指导相关权利人履行管护主体责任,指导经营主体科学发展绿色富民产业;
(四)开展林草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
(五)协助处理破坏林草资源等违法犯罪问题;
(六)林长制工作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村级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林草资源网格化管理责任,合理划分生态护林员管护区域,严格生态护林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对发现的破坏林草资源行为应当劝阻,并向上级林长和相关部门报告;
(三)对发现的森林草原火情、有害生物灾情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必要处理措施,协助做好相关隐患整改工作;
(四)协助督促指导相关权利人履行管护主体责任;
(五)开展林草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林长制工作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林长参照对应层级林长工作职责,按照职责分工重点履行企业管护区内林草资源的经营保护职责,巩固国有林区、垦区改革成果,发展林草产业,加强林草资源资产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级建立林长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林长制实施和林草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定林长制年度工作计划。
省、市、县级林长每年应当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林长会议。
第十五条 各级林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巡查工作。省级总林长、副总林长、省级林长每年巡查一次;市级林长、副林长每半年巡查一次;县级林长、副林长,乡级林长、副林长每季度巡查一次;村级林长每月至少巡查一次。企业林长可以参考对应层级频次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六条 省、市、县三级建立林长、河湖长、田长生态保护联动机制,推动林草资源、水资源、黑土地协同保护。
建立“林长+警长”执法工作机制,推进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调联动,依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权。
建立“林长+警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协作机制。推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发挥公益诉讼监督作用,依法查处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跨责任区域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林长制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同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域,接受社会监督。乡级林长、副林长和村级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域由县级林长制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开。
林长公示牌应当设立在责任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牌内容包含林长、副林长的姓名、职务、职责、责任区域、举报电话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林长制工作实行考核制度。考核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落实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林草资源严重破坏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省级建立林长制激励机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林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林长职责的,上级林长可以对其进行约谈。
被约谈林长应当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生态护林员选聘和管理工作,加强队伍建设,落实林长责任区域林草资源网格化管护责任;加强林业工作站能力建设,提升林业工作站服务能力,推进乡镇林长制办事机构、林业工作站和生态护林员一体化建设。
生态护林员等管护人员发现火情、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林草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处理措施并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责任区域的林长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草数字化、智慧化建设,为各级林长履行职责提供科技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长、林长制协作部门、林长制办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林长和林长制协作部门、林长制办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责任区域内发生损害林草资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落实相关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查处职责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