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5部地方性法规
(一)修改《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删去第二款中的“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合实施大气环境保护措施。”
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删去“、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修改为“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删去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第二款中的“站(点)”修改为“站点”,“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要求”;第三款中的“站(点)”修改为“站点”。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方式。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向社会公布”修改为“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锅炉、供热锅炉、商业经营锅炉淘汰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删去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第二款中的“垃圾填埋活动”修改为“工业生产、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修改为“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第三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级、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秸秆焚烧管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建立和完善秸秆焚烧管控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焚烧管控工作。”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和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二款中的“畜禽粪便”修改为“畜禽粪污”。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施工承包合同”修改为“施工合同”;第二项中的“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第三款中的“禁止的区域内”修改为“禁止的时段和区域”。
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
删去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删去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人民政府”。
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急”修改为“应对”,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第二款中的“应急措施”修改为“应对措施”。
删去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或者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密闭式防尘网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
删去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七条。
(二)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四款修改为:“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修改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网站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需要跨行政区域的,双方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和配合。必要时,其共同的上一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采取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三)修改《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修改为:“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环境质量”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第二款中的“水环境保护”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修改为:“本省实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中的“江河、湖泊”修改为“江河湖泊”。
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因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被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达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统一的入河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与排污许可、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和主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分类管理,有关主责部门按照职责严格实施监督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删去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和完善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运行提供基础保障,并建立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的工作机制。
“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依法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设,为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运行和维护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建立”修改为“应当依法建立”。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删去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维护、水质监测等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第二款中的“整治方案”修改为“整治计划”。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湿地等实施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培育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自我净化能力。”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不得稀释排放”修改为“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工业园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江河湖泊等水体的应当达标排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开展监测;未达标排放的,必要时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标改造。”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污泥处理处置”修改为“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能力不足的,应当加快建设,不得通过溢流口、泵站等排口长期向环境排放污水。”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建立、保存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雨水、污水”修改为“雨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雨水、污水”修改为“雨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农业生产者”修改为“农业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养殖小区”;第一款中的“粪便和污水”、“粪便、污水”,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粪便、污水”修改为“粪污”。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修改为“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第二款中的“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利用”修改为“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第三款中的“粪便、污水”修改为“粪污”。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粪便、污水”修改为“粪污”。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修改为“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一条。
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粪便、污水”修改为“粪污”。
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其中的“或者监控监测设备”。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
(四)修改《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
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七条。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收集、转移、处置”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第二款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修改为“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修改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排水井越冬管理,开展污染隐患自查与治理”修改为“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污染隐患自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调整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及时备案。”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国家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为“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修改为“危险废物污染”。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运输保障的指导。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不得丢弃、遗撒”修改为“不得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删去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修改为“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第二款中的“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及时公布”。
删去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修改《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删去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删去第二条中的“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
第四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对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第五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控告”。
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植物园面积和范围边界。”第二款修改为:“植物园内已建的城市公用设施需要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征求植物园管理机构的意见,经与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对因施工毁坏的植被和设施,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植物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应当经植物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确因科研需要对植物进行采样的,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修改为:“不得采伐植物园的林木。确因防治病虫害、促进林木生长等必须采伐林木的,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删去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植物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植物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植物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废止13部地方性法规
(一)《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三)《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五)《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六)《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
(七)《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八)《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九)《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十)《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十一)《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十二)《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十三)《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三、废止3部法规性质决定
(一)《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二)《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决定》
(三)《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