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报讯 (实习生甄晟源 记者栾德谦) 企业间正常转款,备注了“借款”后,转款企业竟以欠款为由起诉对方企业……近日,大庆市高新区法院公开宣判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驳回转款企业全部诉讼请求。
记者从大庆市高新区法院了解到,2020年3月,A公司、B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中标某防洪治理工程后,三方共同出资合作。同年11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合作相关事宜进行沟通。随后,A公司通过银行向B公司转账200万元,在转账摘要及附言栏均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
合作推进过程中,双方就款项用途产生分歧。A公司认为该200万元系出借给B公司的借款,多次催讨无果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B公司诉至大庆高新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据大庆高新区法院介绍,庭审中,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及“借款”性质。但B公司当庭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辩称该200万元实为三方合作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
为佐证主张,B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法院审理查明,案涉转账发生在三方合作期间,微信聊天内容亦围绕合作项目的资金调配、推进事宜展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该200万元与合作项目直接相关,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
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项核心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转账凭证中备注的“借款”仅为转款方A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仅凭该备注直接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意。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举证责任会动态分配:原告完成款项交付的初步举证后,被告若抗辩款项系其他债务,需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抗辩主张后,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本案中,B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微信记录已充分证明款项系合作投资款,而A公司未能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佐证借贷合意,故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