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报讯 (记者栾德谦) 2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发布会,据悉,2025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168件。会上,发布了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某大米协会诉某米业公司及其分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2年4月27日,“五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大米协会发现,某米业公司及其分公司生产、销售多款突出使用“五常”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某大米协会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突出使用权利商标核心部分“五常”字样,使公众误以为该商品来源于某大米协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诉讼中,依据某大米协会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57余万元。后在法院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米业公司及其分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某大米协会5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23年9月至2024年10月间,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MLB”“巴黎世家”“LV”等注册商标的鞋履、服饰后,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38,876.90元,获利35,831.54元。2024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将李某某抓获,并缴获尚未销售的货值862,145.83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诉讼中,李某某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认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能够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存在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据此判决: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在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销毁;在案扣押上缴的违法所得35,831.5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某网络科技公司与郭某、尹某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某网络科技公司系十二之天贰经典怀旧版软件著作权人。郭某、尹某未经某网络科技公司许可,伙同他人非法架设私服游戏,运营十二之天贰超越版私服游戏。郭某负责技术维护,尹某负责提供支付宝及微信账号供玩家充值。公安机关在侦办郭某、尹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私服软件与权利软件源代码进行对比,对比结论为两软件相似度约为81.71%。经公安机关查明,非法经营额120,770.87元。郭某非法获利30,418.24元,尹某非法获利3,714.03元。经刑事程序,分别判决郭某、尹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某网络科技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郭某、尹某按非法经营额120,770.87元的5倍赔偿其经济损失724,625.22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6,500元。
法院认为,郭某、尹某主观上有利用被诉侵权软件获取非法利益的意思联络,客观上通过分工、协作方式共同实施侵害案涉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郭某、尹某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量郭某、尹某责任大小及违法所得情况,结合涉案游戏知名度、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刑事罚金等因素,确定郭某、尹某以各自违法所得的二倍赔偿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2,396.81元。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应当按照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非法获利数额结合其他因素综合确定二倍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园艺公司诉某花卉市场商户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经权利人授权,某园艺公司独占实施“夏日七心”山茶花植物新品种权。某花卉市场商户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茶花。某园艺公司认为某花卉市场商户繁殖、销售被诉侵权茶花的行为,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茶花的繁殖方式为无性繁殖,其植物体同时兼具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属性,具有繁殖能力。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花卉市场商户主营业务为批发零售花卉、盆栽,交易对象为花卉行业零售商或普通消费者。从“夏日七心”适宜种植区域看,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哈尔滨不是“夏日七心”适宜繁殖区域。且某花卉市场商户在销售被诉侵权茶花时,主观上没有将被诉侵权茶花作为繁殖材料予以销售的意思表示,在某园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花卉市场商户存在繁殖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某花卉市场商户销售的被诉侵权茶花系“夏日七心”的收获材料。因某花卉市场商户未举证证明销售被诉侵权茶花已经得到“夏日七心”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或相关权利人对繁殖出被诉侵权茶花的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权利,故某花卉市场商户应就其销售“夏日七心”收获材料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判决:某花卉市场商户停止侵权,并赔偿某园艺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000元。
某种业公司诉某种子商店 某玉米种植合作社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某种业公司是“远科105”“TH22A”植物新品种权人。某种业公司通过社交媒体及走访发现,某种子商店、某玉米种植合作社共同与大量农户签订土地托管协议,并向农户销售种子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其中,涉案玉米种子被冠以其他种子名义销售。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采用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诉侵权玉米样品与“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为近似品种,与对照样品“TH22A”玉米植物新品种比较位点数40,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1。某种业公司诉请某种子商店、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植物新品种“远科105”“TH22A”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某种业公司作为“远科105”“TH22A”案涉品种权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某种子商店、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种子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与“远科105”授权品种相同或近似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某种业公司的品种权。虽然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TH22A”繁殖材料生产而来,但因没有证据证明某种子商店、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明知前述事实,即在二者不存在参与或帮助非法生产行为的情况下,某种子商店、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单纯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TH22A”品种权的侵权。
据此判决:某种子商店、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停止销售侵害“远科105”品种权的行为并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